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3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過失傷害對告訴人3人身心影響甚鉅,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駕駛的車輛有保險,保險公司僅就有單據部分理賠,但告訴人3人另要求未發生之後續治療費用,此部分保險公司無法理賠,且告訴人3人請求金額達80餘萬元,其中50萬為精神賠償,並有所增加,就算有心和解,此等金額實非一般人能負擔,又我現在從事漁業近海捕魚員,需看氣候才能出航,收入不固定,但仍希望可以調解,減輕刑度,並有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且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51頁),是被告始終未為任何合理之賠償,並得到告訴人3人之諒解,復查無其他可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難認本案適宜宣告緩刑,是原審量刑之基礎既未變更,則其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並未予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以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予宣告緩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第17008號卷第26頁)。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前方由 游傳福 所駕駛搭載 蕭麗娟游奕丞 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致告訴人游傳福、蕭麗娟及游奕丞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被告黃柏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沿國道2號引道往國道3號北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游傳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麗娟及游奕丞於黃柏誠前方,2車發生碰撞,致游傳福受有左胸壁挫傷並咳血、右小腿挫傷及擦傷,蕭麗娟受有頭部、右胸壁、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游奕丞受有頭部外傷、右鼻翼及下嘴唇撕裂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傳福、蕭麗娟及游奕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傳福、蕭麗娟及游奕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診斷證明書5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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