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字第430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祥麟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4號(111年度偵字第46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7日故意犯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25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以言語、行動恫嚇他人為其欲他人(告訴人)所為之行為,雖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法院為緩刑行為當下,應不知前案判決內容,否則即不致認可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依被告二次所犯,犯罪方法、動機、目的,顯見被告此類犯罪,已習以為常,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給予被告相當處罰,以收矯正之效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10月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4號(111年度偵字第46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7日故意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態樣、罪名均不同,犯罪類型、情節無法相擬,所侵害之法益亦相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又受刑人前案犯妨害秩序罪行,業經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履行完畢,足認受刑人已有悔意,而予以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對於後案犯行,亦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3月有期徒刑等語,顯然有意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堪認受刑人於後案之主觀犯意,尚無顯現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情形。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而後二案則同樣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如據此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恐有失公允之虞,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強制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因妨害秩序罪行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