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李祈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股票質押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股票質押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股票質押貸款,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98萬元,貸款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
107年12月15日,共計1年,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3%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拒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569萬3,15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質押貸款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歸戶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