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宇(即高廷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宇(原名高廷宇)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呂依姿 (原名 呂貴如 ),沿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竹115線往桃園市楊梅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竹115線2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該路段,因而撞及對向由 廖祐喜 (原名 廖文喜廖文熹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呂依姿受有右側肱骨內髁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兩手及兩側小腿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依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程宇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宇就上揭肇事經過於本院行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20頁反面、23、2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1、63頁反面)。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依姿、證人廖祐喜於警詢、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9、10至14、46至48頁)。
(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證人呂依姿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1月1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呂依姿之天成醫院102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9、33至34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程宇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程宇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呂依姿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因而撞及對向由證人廖祐喜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堪認被告程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又告訴人呂依姿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被告程宇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呂依姿,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因而撞及對向由證人廖祐喜駕駛之自小貨車時,並未依法取得普通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程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反面、63頁反面),復經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確實查無機車駕駛人資料。核被告程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三)加重事由:被告程宇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呂依姿受有上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違反性犯罪防治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未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上路,且未注意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未予以賠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父母親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入監執行前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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