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上訴人即原告 單士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無雙間因103年訴字第152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