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工地內之電線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前無判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年僅21歲,思慮未周,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竊電線2綑,數量尚微,價值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民國96年3月18日,尚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