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乃芳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乃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乃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尚坤食品行負責人,其明知尚坤食品行所販售之肉類食品,並非由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且通過食品安全管制系統HACCP驗證之代工廠兆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所產製及加工,而係購自未通過HACCP驗證之代工廠坤師食品行,竟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以印製載有代工工廠為「兆鴻食品有限公司」,並註記兆鴻公司上開地址、電話、工廠登記號及「本工廠通過HACCP國際食品安全管制系統驗証」等字樣之標籤貼紙,黏貼於上開尚坤食品行肉類食品商品外包裝後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虛偽標記商品係由兆鴻公司所加工製造且具相當之食品安全品質而向不特定消費者施用詐術(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有不特定消費者因該不實標示陷於錯誤始購買而未遂)。嗣於109年9月間,因兆鴻公司接獲消費者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兆鴻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智易卷第33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錢乃芳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商品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我的前老闆 方展鵬 跟我說可以標示兆鴻公司為代工廠,我才這樣做,我第一次開店沒有經驗,不知道什麼叫做代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是錯誤標示代工廠名稱,非就原產國或品質標示不實,應不構成刑法第255條之虛偽標記罪;被告不清楚代工廠之概念,才依方展鵬的指導做標示,並無以虛偽標示詐欺消費者之故意,且吸引消費者購買尚坤食品行商品的因素應非兆鴻公司代工廠之標示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智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兆鴻公司實際負責人 江葦華 、證人方展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25-28頁、調偵卷第17-22頁、智易卷第73-10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尚坤食品行所販售肉類食品外包裝及購買發票翻拍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15-19頁)、坤師食品行送貨單翻拍照片4張(見調偵卷第29-35頁)等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方展鵬於偵查中證稱:我把經營權交給被告時,我還有跟兆鴻交易牛肉乾、豬肉條,所以我才會教被告在標籤上寫代工工廠兆鴻食品,我是跟被告說她可以標示代工廠兆鴻,並沒有跟她說不是兆鴻的不能標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之前是唯王食品的負責人,經營期間曾經僱用被告擔任唯王食品鳳山店的店長,後來因為我積欠被告一些債務,就把鳳山店盤讓給被告,並把貨品跟物料給被告去抵我們的債務,被告後來才去申請「尚坤食品行」的行號。唯王食品之前每年會向兆鴻食品購買100萬元左右的商品,有些牛肉乾庫存沒有賣完,有請被告他們幫忙販售,這些商品保存期限只有4個月。我把唯王食品頂讓給被告的時候,被告一開始跟我說如果沒有代工廠她不敢開業,我說我一年跟兆鴻食品的交易金額有到100萬元,應該可以用兆鴻做為代工廠,因為只有我知道兆鴻公司的資料,被告拜託我幫他用,所以我幫被告設計商品標籤。我是跟被告說106年到108年我有跟兆鴻公司買肉品,後來我盤給被告的東西保存期限到了,被告後面的進貨我就沒有理會,被告什麼時候把東西賣完我不清楚,所以我沒有說繼續貼兆鴻公司的標籤,被告從我這裡盤到兆鴻公司的東西沒有了,我並沒有跟被告提到說可以繼續用兆鴻公司的標籤。被告在109年3月後並沒有問過我她的肉品是否可以繼續標示兆鴻公司,因為時間過了,這件事情我就沒有再理。我是在108年的時候有再跟兆鴻買東西,(食品)一定要去衛生局做食品登錄,那個時間點之後我沒有跟被告說兆鴻有同意、我有登錄了這樣的話等語(見智易卷第83-98頁)。證人江葦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兆鴻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 江南 求,我是實際負責人,方展鵬是唯王食品的負責人,方展鵬之前有不定期向兆鴻公司購買牛肉乾,我不知道方展鵬後來把公司盤讓給他員工的時候還剩多少我們公司的商品,但食品保存期限只有4個月,轉讓給方展鵬員工的時候應該早就過期了。兆鴻公司及復興肉酥的登記負責人及地址都相同,代工部分是由兆鴻公司開發票,復興肉酥是針對門市開立發票,但復興肉酥是中式產品,兆鴻公司是西式產品,如果是代工中式產品肉鬆、牛肉乾就會開立復興肉酥的發票等語(見智易卷第73-74頁、第76-77頁)。關於證人方展鵬確曾向兆鴻公司購買肉類食品,且該些商品保存期限僅有4個月等節,證人方展鵬及江葦華所述大致互核相符,而證人方展鵬與被告並無仇怨,前於109年11月間甚至書寫自訴書稱是自己誤導尚坤食品行代工廠可以印兆鴻食品公司等語,此據被告以「被證2」提出,有證人方展鵬自訴書影本1紙可參(見審易卷第49頁),可見證人方展鵬原屬被告之友性證人,衡情當無刻意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方展鵬之證述內容可知,縱其曾經告知被告可將尚坤食品行肉類食品代工廠標示為兆鴻公司,然此係基於證人方展鵬斯時確有向兆鴻公司進貨並分裝販售之事實,證人方展鵬既未於向兆鴻公司購買之肉類食品保存期限屆至且尚坤食品行未再向兆鴻公司進貨後,告知被告仍可將進貨自其他廠商之產品繼續標示為兆鴻公司代工,是被告辯稱因證人方展鵬指示始於109年3月後繼續為不實標示,實乃被告不當引申證人方展鵬所言之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再查,被告為51年次出生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證人方展鵬前開所述,被告曾有擔任食品公司店長等從事食品行業之工作經驗,於唯王食品公司歇業後,被告進而頂讓證人方展鵬之分店、自任負責人而開設食品商業行號,堪認被告為具相當教育程度,且有充足社會生活經驗及食品銷售相關知識之人;又承前所述,證人方展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唯王食品頂讓給被告的時候,被告一開始跟我說如果沒有代工廠她不敢開業等語(見智易卷第84頁、第88頁),由此足認被告實對食品產業代工廠之概念及運作知悉甚詳。況食品製造等生產資訊應如實記載標示,不實食品標示可能涉及不法、影響食品安全等情屢經媒體或消費者權益團體揭露披載,係社會一般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應有之普遍認知,被告實難諉稱不知。無論證人方展鵬如何告知,被告既明知尚坤食品行販賣之肉類食品係購自無HACCP認證之坤師食品行,而非經HACCP認證之兆鴻公司,卻仍在尚坤食品行肉類製品之外包裝上黏貼代工廠為兆鴻公司、且該工廠有通過HACCP國際食品安全管制系統驗證等語之標示,再行出售獲取銷售所得款項,其主觀上有商品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洵堪認定。
(四)又查,證人江葦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兆鴻公司有通過HACCP的認證,現在的食品法規很嚴格,工廠在經營需要與時俱進,法條常常在變,公司也要跟著改變,改的過程要花相當的精神跟金錢,通過HACCP要規範良好,HACCP的HA就是危險,如何分析產品製程上的危險基因並且克服,如果食品沒有辦法保存要怎麼去控管,製造成品之後可以存放在有效期限裡面,是衛生品質上的要求等語(見智易卷第79-80頁)。證人方展鵬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坤師食品行沒有HACCP認證,坤師食品行的負責人是我叔叔,他之前是唯王食品的師傅,後來自己在大樹成立公司;坤師食品行是三人以下,所以沒有工廠登記。在我盤讓唯王食品給被告前,代工廠是標示唯王食品在大樹的代工廠,衛生局到現場要求有些地方要依照HACCP改正,要花1、200萬元,我做不到等語(見智易卷第85-86頁、第92頁)。
再觀尚坤食品行本案所使用之黏貼標籤,係記載下列內容,此有產品外包裝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15-17頁):
公司:尚坤食品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代工工廠:兆鴻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屏東縣○○鄉○○路00000號電話:00-0000000工廠登記號:0000000000原產地:台灣本工廠通過HACCP國際食品安全管制系統驗証
堪認被告在尚坤食品行商品外包裝所黏貼之標籤,並非僅單純標示與實際不符之代工廠名稱、地址等資訊,而係於商品上一併標示該些商品所不具備之HACCP驗證資訊內容。而HACCP即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制度,係指針對食品生產過程,從原料採收處理開始,經由加工、包裝,流通乃至最終產品提供消費者為止,進行科學化及系統化之評估分析以瞭解各種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經危害分析後,針對製程中之某一點、步驟或程序,其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危害性高者,訂定有效控制措施與條件以預防、去除或降低食品危害至最低可以接受之程度,通過HACCP之認證,即表示產製之食品具備一定之安全衛生品質,且生產該食品之工廠必耗資相當之成本提升生產環境,此據證人江葦華、方展鵬證述在卷,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故被告本案虛偽標示包含關於商品品質之內容,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實標示行為與刑法第255條要件之「原產國」或「品質」無關等語,尚不足採。另辯護人稱消費者決定購買尚坤食品行商品之因素應係基於「唯王食品」之商標,而非產品背面代工廠標示,故不得僅以被告販賣錯誤標示代工廠名稱商品即認為是實施詐術之手段,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等語。然於我國歷經多次食安風暴事件後,食品之來源、標示、安全品質實為眾多消費者購買食品時所注重之交易重要事項,被告將由不具HACCP安全品質代工廠商生產之食品標示為具有HACCP安全品質並販售,核屬以不實標示施用詐術,至於是否果有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僅是其詐欺行為既遂與否而已,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仍構成施用詐術之認定。
(五)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方展鵬向登記負責人與兆鴻公司同為 江南求 之「復興肉酥」取得、買受人記載為「尚坤食品行」的發票1紙(見智易卷第61頁),並辯稱被告因此誤信證人方展鵬有向兆鴻食品購買大量肉品之詞、致被告於109年3月至9月間未認知代工廠不得標示兆鴻公司等語,然除該發票所載之出賣人為「復興肉酥」而非「兆鴻公司」,已無從當然證立被告自認可以為「兆鴻公司」不實標示之信賴基礎外,該發票上載之開立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承證人江葦華及方展鵬之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方展鵬向兆鴻公司或復興肉酥所購買之肉類食品商品保存期限僅有4月,期限屆至後,被告在已知後續肉製品已非購自兆鴻公司之情形下,實無從憑早已過期之發票及非同批來源貨品,而產生可以繼續標示不實代工廠的認知。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標籤均是由證人方展鵬設計安排,被告乃誤信前雇主而遭受誤解等語,然如前所述,證人方展鵬係在尚有向兆鴻公司購買商品之期間而製作標籤,且並未向被告稱109年3月或販售兆鴻公司產品庫存完畢後後仍可繼續使用該標籤,被告既擔任尚坤食品行之負責人,明知名實不符,於109年3月早已未向HACCP工廠兆鴻公司進貨之時間點後,猶決意繼續使用該標籤於尚坤食品行產品包裝,實乃自己基於為獲取銷售所得所為之判斷,而與信賴或遭受證人方展鵬誤導無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前者所保護者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此從該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章中可知;而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因此,上述2罪所規範之行為,雖同具有詐欺、欺瞞他人之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此與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準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為虛偽標記犯行吸收之餘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論罪,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加以探究,倘若有同時該當數罪構成要件之情況,應可同時成立該數罪名,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查證人江葦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同學的同事因為長期都有買尚坤食品行的產品,他看到包裝上有寫兆鴻食品有限公司,就想說既然如此不如直接向我們公司購買,看會不會比較便宜,所以就找上我,我就跟他說我們公司從來沒有跟尚坤食品行合作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既證人江葦華所述之消費者本有向尚坤食品行購買商品之習慣,無從認定確有不特定消費者係因被告不實標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尚坤食品行虛偽標示之食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雖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實際使不特定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始取得商品出售款項,核屬詐欺取財未遂。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9月間,對於尚坤食品行之肉類食品為虛偽標記並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詐欺取財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無證據證明有不特定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並詐得款項,其犯罪核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食品業,本應如實標示商品,為追求商業利益,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安全衛生品質之代工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並向不特定消費者販賣而施用詐術,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期間,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詳細揭露,詳參智易卷第114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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