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9號函參酌)。且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使道路交通安全存在高危險性。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欄查發現,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之情形,且全身充滿酒味、臉色通紅、眼睛通紅,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0.88MG/L)等情,有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意識,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已知之甚詳,詎仍不思悔改,而於服用酒類後,猶於深夜駕駛機車,而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所幸未肇事,然犯後於警詢猶稱自覺清醒,可以安全駕駛等語,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