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08號被告李尹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尹於民國111年8月10日6時1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見 張皓明 之母 石錦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得手後旋即逃逸,張皓明於同日6時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嗣於同日9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00號西湖國小旁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尹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皓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皓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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