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侑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侑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現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何況,前案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益見被告漠視法令,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3.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陳侑義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義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2次,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陳侑義於於108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500西西,於同(12)日晚上11時許,明知自己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於同(12)日晚上11時17分許○○○區○○○路○段與安明路一段之交叉路口,因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12)日晚上11時36分許,對陳侑義實施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義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暨刑罰執行情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故意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