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歐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8月10日豐監稽違字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SQ-543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6月4日9時57分許,於國道3號北上122.5公里處,因「載運打包袋總重9.1噸、核重8.1噸、超載1噸」之違規,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遂於98年8月1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1,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經過大甲收費站之跳動地磅時並未超載,嗣經過後龍收費站之地磅卻顯示超載,後龍收費站之地磅可能不精準,因當天傾盆大雨,地磅下之機械是否因積水導致地磅失去精準,且地磅經過日積月累大小重車之重壓,亦可能導致不準確。又下雨天車上蓋有防水帆布,車頂積水。目前景氣不好,百業蕭條,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減少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
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為員警經以汽車載運打包袋超載1噸為由當場舉發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固異議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經
過大甲收費站之跳動地磅時顯示未超載,雨中行駛至後龍收費站之地磅時重量卻超重,該地磅可能因積水導致不準確,且受處分人之大貨車因帆布上積水,致在後龍磅過磅時有超載1公噸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本件地磅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觀之,本件地磅有效期限至99年3月31日,而本件係於98年6月4日舉發,尚在上開地磅之有效期限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地磅有不準確之情形,則以上開地磅作為測量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有無超載重量之依據,尚屬有據。
⒉至於受處分人辯解因車頂帆布積水才導致車輛超重云云,
惟查:本次車輛超重達1公噸,以水的比重計算,體積約為1,000公升,衡情,車頂所覆蓋的帆布,根本無法承受1,000公升的雨水,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實屬無稽,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前述時
、地確實有「載運打包袋總重9.1噸、核重8.1噸、超載1噸」之違規事實即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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