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賓
被 告 TRANVANTOAN(中文名 陳文全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202號、第1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VANTOAN(中文名陳文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8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5行「筆記本1本、IPHONE
手機1支、賭具1批、地墊1捲、IPHONE手機2支、賭具
(盤子)2只、賭具(碗)1只」應補充為「筆記本1本、
iPhone6plus手機1支、賭具1批、地墊1捲、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iPhoneXSmax手機1支、賭具(盤子)
2只、賭具(碗)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被告TRANVANTOAN(中文名陳文全)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
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考量被告被告之犯罪
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TRANVANTOAN(中文名陳文
全)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6
plus手機1支係被告吳建賓所有,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被告吳建賓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無
線電對講機(含充電座)3組雖為被告TRANVANTOAN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
,筆記本1本不知何人所有,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
│1│地墊│1捲│TRANVANTOAN│
││││(中文名陳文全)│
├──┼──────┼────┼────────┤
│2│賭具│1批│TRANVANTOAN│
││││(中文名陳文全)│
├──┼──────┼────┼────────┤
│3│iPhone12pro│1支│TRANVANTOAN│
││max手機││(中文名陳文全)│
├──┼──────┼────┼────────┤
│4│iPhoneXsmax│1支│TRANVANTOAN│
││手機││(中文名陳文全)│
├──┼──────┼────┼────────┤
│5│賭具(盤子)│2只│TRANVANTOAN│
││││(中文名陳文全)│
├──┼──────┼────┼────────┤
│6│賭具(碗)│10只│TRANVANTOAN│
││││(中文名陳文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