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伍瑛寶被告林修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瑛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伍瑛寶因被告林修筑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執行時,因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聲請人按被告居所地,傳喚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到庭,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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