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昌選任辯護人林浩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653號、108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進昌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持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 葉聰 學、 葉漢泉 等人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葉聰學陳世 杰、葉漢泉等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
SONY廠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劉 建忠 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與其堂弟 劉建忠
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與其堂弟劉建忠。
㈣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6月4日15時12分許
,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前,扣得前開劉進昌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進昌、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聰學、 陳世杰 、葉漢泉、 賴怡昌 、劉建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5-6、偵卷50-51)、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8-9、偵卷53-54)、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11-12、偵卷56-57)、本院108年聲搜字300號搜索票-劉進昌(警卷32、偵卷2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33-38、偵卷27-32)、扣押手機照片1張(警卷39、偵卷3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劉進昌(警卷47-49、偵卷41-42)、現場及手機對話照片5張(警卷69-71、偵卷69-71)、搜索同意書-陳世杰(警卷72、偵卷7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卷73-75、偵卷73-75)、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賴怡昌(警卷82、偵卷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葉漢泉指認劉進昌(警卷83-85、偵卷90-9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葉漢泉(警卷86-87、偵卷93-9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劉建忠指認劉進昌(警卷106-108、偵卷93-9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建忠(警卷118、偵卷12
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19-123、偵卷130-134)、扣押物品照片
9張(警卷125-129、偵卷135-139)、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建忠(警卷130-132、偵卷140-142)、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4
0、偵卷153)、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院卷37-38)、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院卷59-60)、遠傳資料查詢(院卷6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院卷63-66)、遠傳資料查詢(院卷67-7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院卷77-89)、遠傳資料查詢(院卷91-99)、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院卷101-11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8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1819號函(院卷153-22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8月30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3083號函(院卷26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6日投檢 增賢 108偵2653字第1089018037號函(院卷28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度保字第735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299)、本院108年度投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301)在卷可憑,復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司法警察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否認附表編號1、2、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卷18-23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仍與前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是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3次,對象亦只有2人,販毒金額為2,000元、1,000元、3,000元各1次,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顯屬販毒網絡末梢,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大、中盤毒梟重大,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限,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實屬至重,是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尚非不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2、3部分之犯行,均酌減其刑。
㈣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108年8月3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8月30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3083號函(院卷2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增賢108偵2653字第1089018037號函(院卷287頁)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其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並轉讓毒品與其堂弟劉建忠,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起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對象僅有2人、每次數量不多、金額分別為1,000、2,000、3,000元;轉讓毒品與劉建忠之次數僅有2次、轉讓數量些微等節,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賣茶葉,為中低收入戶,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次(人)數、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該行動電話為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記憶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
取得之交易價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購毒者│交易或轉│交易或轉│毒品種類/│交易、轉讓方式│主文││號││讓時間│讓處所│金額(新臺││││││││幣)│││├─┼───┼────┼────┼─────┼────────┼───────────────┤│1│葉聰學│108年2月│劉進昌位│甲基安非他│葉聰學於108年2│劉進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陳世│14日10時│於南投縣│命/價格│月14日10時許,以│期徒刑參年玖月。│││杰)│許│ 鹿谷鄉興 │2,000元│持用之門號093630│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農巷34號││9594號行動電話附│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住處附近││設之通訊軟體LINE│;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豬灶││與劉進昌持用之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0000000000號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動電話附設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幫││││││││陳世杰向劉進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世杰駕車搭││││││││載葉聰學前往左列││││││││地點,陳世杰在車││││││││上等候,並拿2,00││││││││0元給葉聰學,由││││││││葉聰學入內取得劉││││││││進昌預先放在豬灶││││││││角落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葉聰學││││││││並將購毒價金2,00││││││││0元放在豬灶地上││││││││離開,而完成交易││││││││。││├─┼───┼────┼────┼─────┼────────┼───────────────┤│2│葉漢泉│108年5月│劉進昌位│甲基安非他│葉漢泉以持用之門│劉進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23日12時│於南投縣│命/價格│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參年捌月。││││44分、16│鹿谷鄉興│1,000元│動電話與劉進昌持│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時21分、│農巷34號││用之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16時25分│住處附近││98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20時19│200公尺││後,葉漢泉到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分、108│路邊電線││地點地上,拿取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5月24│桿││進昌放置在香菸盒│││││日8時31│││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聯絡完│││,並將購毒款1,00│││││畢後之同│││0元放入香菸盒後│││││(24)日│││離開,而完成交易│││││9時30分│││。│││││許│││││├─┼───┼────┼────┼─────┼────────┼───────────────┤│3│葉漢泉│108年5月│劉進昌位│甲基安非他│葉漢泉以持用之門│劉進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27日21時│於南投縣│命/價格│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16分聯絡│鹿谷鄉興│3,000元│動電話與劉進昌持│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完畢後之│農巷34號││用之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隔(28)│住處附近││98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日之16、│200公尺││後,葉漢泉到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7時許│路邊電線││地點地上,拿取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桿││進昌放置在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毒款3,00││││││││0元放入香菸盒後││││││││離開,而完成交易││││││││。││├─┼───┼────┼────┼─────┼────────┼───────────────┤│4│劉建忠│108年3月│劉建忠位│甲基安非他│劉進昌以持用之門│劉進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23日18時│於南投縣│命/無償│號0000000000號行│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分許聯│鹿谷鄉中││動電話與劉建忠持│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絡完畢後│正路2段││用之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同日19│125號住││55號行動電話連絡│。││││時14分許│處2樓客││後,劉進昌在左列││││││廳││地點無償轉讓給劉││││││││建忠甲基安非他命││││││││。││├─┼───┼────┼────┼─────┼────────┼───────────────┤│5│劉建忠│108年6月│劉建忠位│甲基安非他│劉進昌在左列地點│劉進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4日15時│於南投縣│命1包/無│無償轉讓給劉建忠│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許│鹿谷鄉中│償│甲基安非他命1包││││││正路2段││。││││││125號住││││││││處2樓客││││││││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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