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太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太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紅褐色偽藥參拾參罐、参小包及黑色偽藥壹小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太平係宜蘭縣○○鎮○○路○○號「太平國術館」之負責人,明知其以每罐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名為「鄭榮輝」之男子購買之不知名藥丸係偽藥,竟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在上址以每罐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會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2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林太平所有之不知名紅褐色藥丸33罐、夾鍊袋裝紅褐色藥丸3小包及夾鍊袋裝不知名黑色藥丸1小包等物,並經宜蘭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將其中夾鍊袋裝之不知名紅褐色藥丸2小包、夾鍊袋裝之不知名黑色藥丸1小包送驗,結果不知名黑色藥丸含有Dicyclomine、Furosemide、Piroxicam等西藥成分、不知名紅褐色藥丸含有Dicyclomine、Piroxicam、Hydrochlorothiazide等西藥成分,而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太平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現場照片8張。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28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
(五)扣案之紅褐色偽藥33罐、夾鍊袋裝紅褐色偽藥3小包及夾鍊袋裝黑色偽藥1小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或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故針對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其含有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型態者,學理上即稱為「集合犯」,而應論以1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9月間起,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7年間已有2次違反藥事法之相類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個人私利,購入未經藥政主管機關審核之來源、成分均不明之偽藥,再加以出售,影響政府對藥物管理且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身體健康,惟尚未生消費者因服用該偽藥而生身體健康危害之情事發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紅褐色偽藥33罐、夾鍊袋裝紅褐色偽藥3小包及夾鍊袋裝黑色偽藥1小包(其中紅褐色偽藥2小包、黑色偽藥1小包經送鑑定後,驗餘之檢體已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還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保管),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之偽藥,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