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三七、三一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故原審如對於判決前已發現之證據,均已加審酌者,即無漏未審酌之可言。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詳論聲請人有罪之理由,至於聲請人聲請調查慶豐銀行大臺北華城開發建築計畫書是否有效?慶豐銀行與七聯重工間於八十六年底簽立之「鋼管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及該契約是否符合慶豐銀行「物品採購作業要點」第六條所規定之「特別採購事項」等情,均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內說明甚詳併就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為指駁,並無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難以認定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已有未符。況且,證據調查必要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調查審酌,核與再審有理由之要件,亦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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