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郭克強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 王偉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注運動彩券(下稱運彩),因經營運彩之人為伊之友人,被告遂於民國103年間至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以代墊其簽注金,合計借款額新臺幣(下同)921,000元,而被告僅償還125,300元,截至104年11月9日止,尚積欠伊795,700元(代墊簽注金665,700元及額外借款13萬元)。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要等老闆回國才能還50」、「剩的15我再去籌」等語,及允諾會以土地貸款,償還積欠伊之債務,然迄今仍未還款。伊遂於105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償還借款,被告業於同年11月1日收取上開信函,卻置若罔聞。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5,70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兩造間金錢流向係基於共同投資運彩之投資款及結餘款,多由伊將投資款匯款至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待一定時間結算結餘,將結餘款轉匯予被告。期間,有原告稱先行替伊代墊支付購買運彩之情事,然不得據此即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伊自始均無與原告所稱之運彩經營者直接聯繫,原告空言陳稱替伊投注及付款若干元,均未見原告提出投注盈虧紀錄為佐,此部分伊否認之。而向原告借款13萬元部分,伊業已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萬元外,及因簽注運彩陸續代其墊
款簽注金,扣除償還125,300元,尚積欠簽注金墊款665,700元,以上總計795,700元等情,被告除自承前開13萬元借款外,惟辯稱兩造間共同投資運彩而有金錢往來,但否認原告有代墊運彩簽注金之事實,且抗辯關於13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外,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運彩代墊款665,7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其起訴之初為自103年4月9日至104年9月15日(原告誤為21日)此段期間中,包含借款13萬部分,陸續匯款13次至被告帳戶總計921,000元,被告還款125,300元,尚餘795,7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原證4金錢流向整理表格)。其中104年8月24日匯款13萬元為借款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關於原告主張104年9月21日匯款2萬元部分,經對照原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101頁),此金錢實際為被告匯款至原告之帳戶,非原告所稱匯款予被告。至其餘匯款部分,原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關於代墊款部分改稱:因被告投注輸了後要付給投注站投注金,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為支付投注站,直接匯款至投注站經營者遠東商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6頁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代墊運彩簽注金之金錢流向,前後陳述歧異。再依原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78至190頁),雖有就簽注金之結算金額相互討論,但該結算金額為原告一方提出,原告實際有無替被告代為投注及代墊簽注金一節,原告僅提出投注站帳號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0頁),但依該網頁資料除記載投注時間、單號下注IP、球賽類別、內容、投注金額等項目外,並無可資區別之帳號資料,被告亦否認該投注站帳號網頁資料之真正,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網頁資料與運彩投注相關或為被告帳戶資料,是從原告前後不一之說詞,再就有無實際代被告投注及墊付簽注金,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借款13萬元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借款予被告13萬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業於104年9月4日匯款3萬元、9月5日匯款2萬元、11月16日匯款3萬元、12月7日匯款5千元、12月8日匯款5千元,並另有以現金交付原告4萬元,已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現金清償4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至其餘匯款部分,雖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及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在卷可參,可資認定上述匯款之存在。但以被告所稱與原告共同投資運彩,本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情形,是雖有上述匯款之客觀資料,但該匯款之目的則無從得知。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迄於104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90頁),原告所稱兩造間之結算金額除代墊運彩簽注金665,700元,加計借款之13萬元後,總金額為795,700元,被告當下之對話內容亦未就借款13萬元反應業已部分清償,是被告所稱借款13萬元業已清償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前述匯款之目的係專為清償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寄發存證函請被告於31日內償還債務,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16、18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05年12月2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