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汪團森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
年度司執字第三二0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
930號確定判決聲請經鈞院99年司執字第32057號強制執行
事件,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動產
,因上開債權已於93年6月17日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
,以400000元清償完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
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
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
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
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32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民事卷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即不應再對其強
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00000元及92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強制執行結果,已
扣押聲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債權234894元,
有前揭執行卷可佐,則聲請人之上開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本
院予以查封執行,已無從再為處分之行為,相對人之債權即
無不能確保之虞,故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
執行,即非允當。況該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已扣
押債權即234894元部分相對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
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
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則相對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失為33277元(000000×5%×34÷12=3327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500000元及92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
訴時之99年6月10日止之金額共約670833元,扣除上開已扣
押債權234894元後為435849元,此部分因債務人(即聲請人
)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
處分之可能,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35849元為
適當,兩者合計469126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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