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均(原名蔡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LITE遊戲機壹臺、狙擊精英4、零~濡鴉之巫女遊戲光碟各壹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遊戲光碟2片」更正為「狙擊精英4、零~濡鴉之巫女遊戲光碟各1片」。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柏均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陳威戎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缺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SWITCHLITE遊戲機1臺、狙擊精英4、零~濡鴉之巫女遊戲光碟各1片,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91號被告蔡柏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三重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陳威戎管領之SWITCHLITE遊戲機1台及遊戲光碟2片(價值新臺幣5,300元),得手後變賣。嗣因陳威戎發現店內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柏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尚未發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