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岡小字 第104號

原告 謝惠竹

被告 蔡和龍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事業困難為由,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後僅還款65,000元,尚餘95,000元未清償,且被告承諾給付5,000元做為利息亦未給付,之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轉帳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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