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桃玉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被告「 姚玉芮 」之姓名均應更正為「桃玉芮」。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有關被告「桃玉芮」之姓名,均記載為「姚玉芮」,惟本院審理對象始終均為被告「桃玉芮」本人,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姚玉芮」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