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7號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水蓮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3年11月6日院台訴字第1030151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前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合格後,自100年11月起發給老農津貼。嗣勞保局比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103年7月因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規定,乃於103年8月21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537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自10
3年7月起停發老農津貼,並說明將持續按月比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資料,如無排除事由,於符合請領資格時即予發給,免再重新提出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最近3年,指每期津貼
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開始申領老農津貼,共32個月,未達36個月。被告停發老農津貼實屬違法。
㈡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於103年7月16日,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被告不應溯及適用,況原告亦不知悉有此修正。又原告申領期間32個月內,平均每年於國內居住183.33天,未有資格不符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自10
3年7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7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之最近三年內,並非每
年在國內居住均超過183日。自102年8月迄申領核發當期(103年7月)為一年核算,其國內居住221天,以自101年8月迄102年7月為一年核算,其國內居住90天,以自10
0年8月迄101年7月為一年核算,其國內居住157天,此有勞保局卷附基本資料查詢、在臺有戶籍國民出境超過一定期限未入境資料查核作業之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10
3年度國內居住天數試算表影本可稽。核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領取對象,自不符該條例之請領資格。
㈡按103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立法
理由,以老農津貼係為照顧我國老年農民之老年生活,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1款規定,對於津貼之請領資格,增列須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應超過183日,並增訂第3項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者之停止發給規定,故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即有適用。本件原告既有上開入出境之事實,所訴並不影響被告應停止發給老農津貼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天。
五、經查:㈠按老農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
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委託勞保局辦理;是勞保局接受不相隸屬之被告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就原告申領老農津貼所為之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
、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及「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分別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又「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最近
3年,指每期津貼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基
本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查詢、103年度國內居住天數試算表、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自100年11月起領取老農津貼,於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103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自103年7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之最近三年內,分別在國內居住221日(102年
8月至103年7月)、90日(101年8月至102年7月)、
157日(100年8月至101年7月),並非均超過183日。被告依首揭規定,自103年7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堅稱因其請領老農津貼僅32個月,以32個月平均計算,每年居住國內達183.33天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自103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