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5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崇文街22號前,」後補充「因郭宗仁有上開疏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在場向到場之警察機關承辦員警報明其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寵物本應盡照護監督之責,以維護其他公共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將本案犬隻適當管束而貿然縱其離開住處撲咬他人,造成行經本案路段之告訴人 吳昱蓁 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犯罪事實
郭宗仁飼養寵物黃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為該犬隻之所有人,其本應注意控制動物之行動,且應注意其飼養地之前方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時有路人及車輛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本案犬隻脫離管束影響途經之行人與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飼養之系爭犬隻以穩妥之繩索拴住管束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任令上開犬隻在外活動而未盡必要之防護管理義務,適吳昱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系爭犬隻突追逐吳昱蓁,並朝吳昱蓁追咬,致吳昱蓁為閃避系爭犬隻而撞及停放於一旁之 劉淑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昱蓁因此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腳踝韌帶損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併肩關節沾黏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仁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吳昱蓁之指訴相符,復有系爭犬隻照片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