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暾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暾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暾寬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林暾寬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新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迴轉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進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適有 陳俊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陳俊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林暾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末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暾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暾寬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俊奇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警卷第11-19、23、29、33-38、41-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仍率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卻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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