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43號抗告人即被告乙○○上列抗告人與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111年度婚字第243號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則其抗告期間自112年1月19日合法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抗告期間末日即112年1月29為星期日,應以同年月30日代之,故抗告期間於112年1月3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8日始提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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