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

聲請人A01

關係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因患腦傷及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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