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60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等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部分: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應記違規點數應為4點(1點+3點),原裁定諭知違規點數3點即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㈡、抗告人乙○○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有相同規定。本件異議人當時所行駛之快車道地點,依標線指示係屬得右轉彎之路段,此有肇事地點之路面標線照片可證,原裁定卻據上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認異議人右轉彎違規係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4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號外側快車道前,欲右轉進入位於該處右側之高都汽車保養廠,與同向行駛在右後方由 亢智遠 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亢智遠倒地受傷,經警方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任意跨越2條車道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4點,惟異議人於轉彎前已減速緩慢行駛右轉,係亢智遠機車速度過快,始撞及異議人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異議人並未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按汽車駕駛人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快車道右轉彎,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之民族一路558號前路段,係屬於快慢車道設有分隔島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查,異議人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路段欲右轉進入高都汽車保養廠,自應在該地點之前方路段先行行駛進入慢車道內,其貿然自外側快車道經由分隔島間空隙直接右轉,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鍰600元,其同時因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人受傷,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跨越2條車道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4點,尚有未恰。
㈣、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另行裁處如主文所示(即處罰鍰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固非無見。
三、然查:
㈠、原裁定雖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認本件肇事地點,係屬於快慢車道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異議人駕車於肇事路段欲右轉進入保養廠,自應在該地點之前方路段先行行駛進入慢車道內,其貿然自外側快車道經由分隔島間空隙直接右轉,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處罰並記點等情,惟依據抗告人即異議人乙○○於本院提出之肇事地點之路面標線照片(係98年8月24日拍攝)顯示,本件肇事路段於保養場入口前之外快車道路面,確有直行、右轉之標線指示,則於本件肇事當時(即98年5月4日),該路段是否已有上開照片所示之「右轉」標線,原審未予查明,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右轉,此部分待證事實之調查自有未周。
㈡、原裁定又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而裁處違規點數3點等情,然縱認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但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應記
1點,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應記3點,則對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若認屬實,違規點數是否應為4點(1點+3點),原裁定此部分關於違規點數之裁處,亦有再予審酌之處。
㈢、本件異議人於原審業已陳明肇事責任現鑑定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且原審卷附資料中亦乏本件肇事對方(即機車騎士)之受傷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書等),此部分攸關異議人交通違規責任,容有再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屬有誤。上開抗告人等各執上情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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