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90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因而變更為甲○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租用被告銀行保管箱,並以編號3570號箱存
放文件證券,而以編號5500號箱存放金器首飾。嗣原告於民
國96年9月3日檢視編號5500號保管箱時,發現原告所簽名貼
於小箱上之封條為人撕去而另貼偽造之封條,原告會同被告
管庫房業務之陳副理檢查,始發現箱內第6、第7包失竊,原
告因此損失黃金6兩餘、寶石、首飾等物品。而被告銀行將
保險箱鑰匙二把(一份為備份)均存庫房人員之手,對於保
管箱鑰匙之保管制度缺乏制衡,複製極易。故被告之不作為
,怠於防範,造成原告前開物品遭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6兩黃金部分之價值計195,000元云云。被告則以依兩造間
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保管箱之承租人僅憑原留
印鑑及鑰匙經被告銀行核驗無誤以即可開箱,開箱後保管箱
內物品之存取,均由承租人自理,被告無權干涉,而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系爭保險箱內存放之物品為何,且原告所提保管
箱內物品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另依
系爭保管箱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系爭保管箱另一把備份鑰
匙乃係由兩造會同加封後,平時存放於被告銀行之金庫內保
管,進入金庫必須有二名主管會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疏失行為致原告物品遭竊,則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存於保管箱內之6兩黃金等物品因被告疏失
而遭竊,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權利外,復應
就其實際所受損害,加以舉證證明之。
五、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有何疏失行為、其保管箱內存有何物
品、有何物品遭竊等事,僅提出明細表乙份為證,惟該明細
表係依原告個人所製作,並無法證明原告確係遭竊該等物品
。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遭竊物品之數量及
價值,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且無法舉證其
所受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復無法依所
得之心證定其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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