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於104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園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亦因酒後駕車失控致生車禍受傷,暨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36號被告洪園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園於民國104年6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於翌日12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省道台17線與漢溪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不慎失控滑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並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對洪園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