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四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不含執行費),經依約定第七條抵充利息、違約金、本金後,尚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