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國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國玉
被告 杜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5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5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