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李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麗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瑞穗鮮乳雪糕伍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李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 賴長瑞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瑞盈門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徒手竊取冰櫃內陳列之瑞穗鮮乳雪糕5枝(每枝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共200元),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食畢上開商品。嗣經店員 涂瑞麟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麗香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瑞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代理人涂瑞麟固於警詢中證稱:被竊原味本舖紅豆牛奶冰棒1枝、韓國熊津米漿年糕5枝、瑞穗鮮乳雪糕5枝、瑞穗鮮乳巧酥雪糕1枝、瑞穗鮮乳布丁雪糕1枝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徵之被告於警詢中,就其竊得財物供稱:我只拿瑞穗鮮乳雪糕5枝等語(見警卷第4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能佐證被告有竊取冰箱內商品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物品之數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物品有逾雪糕5枝,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瑞穗鮮乳雪糕5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瑞穗鮮乳雪糕5枝,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聲請意旨除前述瑞穗鮮乳雪糕5枝外,另指稱被告尚竊取原味本舖紅豆牛奶冰棒1枝(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韓國熊津米漿年糕5枝(每枝價值35元,共175元)、瑞穗鮮乳巧酥雪糕1枝(價值45元)、瑞穗鮮乳布丁雪糕1枝(價值30元)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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