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以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已交由被害人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5號被告陳以婕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蔡怡津 所任職並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寶雅生活館文賢店門市,並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6,737元),隨即藏放於其外套、褲子口袋內及所攜帶之包包內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經該店保全發現陳以婕僅結帳部分商品,其餘商品均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將陳以婕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以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蔡怡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以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品價值│││││(新臺幣)│├──┼────────────┼────────────┼──────┤│一│NailHolic指甲油│16瓶│1,584元│├──┼────────────┼────────────┼──────┤│二│NailHolic指甲油(冰沁糖│5瓶│595元│││霜、派對亮片、晶幻獨角獸│││││)│││├──┼────────────┼────────────┼──────┤│三│迷你杯套飲料提袋│2個│158元│├──┼────────────┼────────────┼──────┤│四│可調杯套飲料提袋│2個│218元│├──┼────────────┼────────────┼──────┤│五│雙用杯套飲料提袋│1個│119元│├──┼────────────┼────────────┼──────┤│六│帝康隱形眼鏡│4盒│1,000元│├──┼────────────┼────────────┼──────┤│七│菲士康隱形眼鏡│2盒│658元│├──┼────────────┼────────────┼──────┤│八│森永粒舒糖│2盒│50元│├──┼────────────┼────────────┼──────┤│九│摩洛哥精華乳│1個│249元│├──┼────────────┼────────────┼──────┤│十│高侵透精華乳│1個│260元│├──┼────────────┼────────────┼──────┤│十一│碧歐斯BIO蝸牛原液修護乳│1個│499元│├──┼────────────┼────────────┼──────┤│十二│迷你香水空瓶│3個│177元│├──┼────────────┼────────────┼──────┤│十三│眼線液│3個│1,170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