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建宏 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劉富陸 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劉李色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緝字第20、21、2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之父、母均已60餘歲,家裡還有
2個小孩(1個6歲多,1個3歲多)要照顧,又有高血壓,被告已改變很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就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而以逃匿為由,於9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被告到案,並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即曾因傳、拘無著,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且參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均經通緝後始到案,確有2度棄保逃亡之事實,足見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另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於判決確定前仍有上訴至二、三審審理之可能性,於判決確定後亦需被告到案執行,而有羈押被告以確保其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示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指稱被告之父、母、幼兒扶養問題等事由,尚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