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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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28號、48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