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芝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芝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江芝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簡榮坤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雋晨公司股東 阮玉芬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與 簡坤榮 共同持不實之文件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73號卷第1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因協助辦理雋晨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92號被告江芝蘭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芝蘭、雋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雋晨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榮坤(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雋晨公司股東阮玉芬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由江芝蘭於民國105年3月3日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雋晨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李順景 辦理該公司資本額查核等事宜後,旋即由江芝蘭分別於同年月4日、7日,各提領99萬元、1萬元而將上開帳戶內之股款提領一空,嗣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持相關文件,於105年3月10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雋晨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3月10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芝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江芝蘭坦承以其本人之資金存│││白│入為設立雋晨公司而開設之銀行帳││││戶,以供雋晨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資││││本額之證明,並旋即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2│另案被告簡榮坤於調查及│另案被告簡榮坤係雋晨公司實際負│││偵查中之證述│責人,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以供││││雋晨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資本額之證││││明,並旋即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105年7月4│1.雋晨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進出│││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狀況。│││2071號函文所附客戶基本│2.雋晨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公司,並經該管公務員核准設立│││存摺封面影本、大額通貨│登記之事實。│││交易登記簿、雋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雋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雋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簡榮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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