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永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05年度簡字第46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應發還沈永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永裕(下稱被告)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691號案件,曾經扣押之物即三星(SAMSUNG)手機壹支,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判決書明確說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扣押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得之三星(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檢察官並未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押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故被告陳稱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且係其所有之物,並非全然無據,而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因該手機於本案中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