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攤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信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毓惠 間請求給付分攤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38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彰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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