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1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子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佩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請人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248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核備函、聲請人社區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及其郵寄信封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間,雖以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址,依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相對人未按址居住,此有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23050885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收取存證信函,顯未知催告內容,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