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周裕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以
年息百分之17固定計付利息,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自94年2月2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
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訴
外人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
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
除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
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0,416元止,除
獲付部分本金,餘欠192,577元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
債權,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並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9年12月25日公告太平洋日報。是以,被告應將上
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信用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貸款申請書、通知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