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819號
原告 陳韋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上列原告陳韋達因與被告 蘇長志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