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100號
原告 蔡昔珉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振成 、 黃翰雍 、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吳振成與黃翰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翰雍與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翰雍與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以,本件訴訟標金額核定為595,0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