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廖泊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廖泊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原審依法囑託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親收原審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自送達翌(27)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於114年1月1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顯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認被告上訴期間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監所於114年1月17日至20日停止書信寄送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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