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230號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武俊傑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大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武俊傑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5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