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小客車在交通繁忙之市區道路行駛,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且其因酒後注意力、操控汽車之能力變差,未及注意而自後追撞被害人 吳三旗 所駕駛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損,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速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卷附刑事答辯狀),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