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KNOKSIRICHOK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16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LEKNOKSIRICHOK犯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LEKNOKSIRICHOK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對不特定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刀械,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刀械1把刀刃長約18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雙刃開鋒。二刀械1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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