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納新臺幣捌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
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
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5.45計付利息
,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5
年1月15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9
4,186元,逾期利息8,005元,合計為102,191元之帳款未繳
,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1次
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及
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2,191
元,及其中94,186元部分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報表以及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191元,及其中94,186元部分自9
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