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告 林易賢 (住居所詳卷)

被告 黃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美琪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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