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7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鄭正福

被告 張懿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6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達15%,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違約金,其金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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