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7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頤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頤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

  被   告 謝頤熹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00○00號0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頤熹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4時2分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進,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查,當場扣得電子菸加熱器1支、菸彈3顆(2顆毛重:12.02公克,1顆微量無法磅秤)及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經徵得謝頤熹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305mg/mL、甲基安非他命2045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頤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7)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涉嫌毒品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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